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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,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
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,都适用本法。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,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。
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。
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外国,具有中国国籍;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,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,不具有中国国籍。
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,定居在中国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,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,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:
一、中国人的近亲属;
二、定居在中国的;
三、有其它正当理由。
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取得中国国籍;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
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,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,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。
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:
一、外国人的近亲属;
二、定居在外国的;
三、有其它正当理由。
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丧失中国国籍。
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,不得退出中国国籍。
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,具有正当理由,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;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
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,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,必须办理申请手续。未满十八周岁的人,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。
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,在国内为当地市、县公安局,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。
第十六条 加入、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,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。经批准的,由公安部发给证书。
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,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,继续有效。
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[1]
美国法规
美国国籍法规定,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固有之美国国民及美国公民。
(1)凡出生于美国并受美国法律之管辖者;
(2)凡出生于美国境内为印第安人,爱斯基摩人,亚留申人或其他土著之子女者;
美国国籍申请具体条件如下:
必须在取得永久居留权后,连续在美国居住满五年;与美国公民结婚的外籍公民必须在连续保持三年的婚姻生活之后(与美国公民结婚的一方必须在已取得永久居留权之后,连续保持三年的婚姻生活;入籍的申请者必须年满18岁;必须具备初步的英语读、听、说和写的能力;必须在美国五年的居留时间里表现良好;申请公民身份者必须放弃原有的国籍,若仍想保有其原有国籍,则不得成为美国公民。
申请加入美国国籍,申请者须具备下列六个条件:
1.以永久居民身份在美居住超过5年以上。
2.年满18岁。
3.品行端正。
4.最低英语水平,须具备读、听、说、写的初步能力。
5.愿意宣誓效忠美国,并宣布放弃对原属国家的一切效忠行为。
6.了解普通的美国历史、政府结构及宪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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